關于征求《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根據省政府《關于開展第二次全國地名普查》的通知以及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等精神,為規范地名成員單位職責,理順地名管理體制,結合本縣實際,制定《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本《辦法》征求了各相關成員單位意見建議。現對外公告,熱忱歡迎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對《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提出寶貴意見!
聯系電話:0719—4221506
竹山縣民政局
2019年1月8日
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規范化、標準化,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及其相關工作。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全縣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泉、洞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村(居)民委員會名稱,農村的自然村、居民點和城鎮街道、巷里、居民區等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等人文地理實體名稱。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建立完善“政府主導,民政主管,鄉鎮主體,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
縣地名委員會是地名主管部門,辦公室設在縣民政局,具體負責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地名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職責: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
(二)負責制定本區域地名管理工作規劃和近期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
(四)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關系;
(五)公布標準地名,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按國家標準設置和管理地名標志;
(六)負責地名文化遺產的組織調查,建立并保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
(七)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收集、整理、保管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
(八)指導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負責制止地名違法行為。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未經批準的地名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
第六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群眾意愿,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環境特點,有利于人民團結;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以及外國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三)縣轄鄉(鎮)名稱,同一鄉(鎮)轄村(居)名稱,同一鄉(鎮)的道路或居民點或自然村以及其它最小類別的地名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區、城鎮街道以及專業地名等,應在施工前按審批權限確定名稱;
(五)新勘探、開發的地區使用的臨時名稱,事后應按規定申報,獲得批準確認的,可繼續使用;未獲批準的,應及時重新申報新地名并獲得批準后,方可使用新名稱;
(六)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
(七)未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使用專業或者行業名稱;
(八)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產生歧義的字、詞作地名;
(九)地名命名應當一地一名。
第七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民族尊嚴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或民族歧視性質的和不利于民族團結的、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有關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應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改。
第八條地名命名、更名、注銷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本縣內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跨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縣政府同意,報有審批權的政府審批。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自然村、居民點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城鎮的街道、巷里、居民區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新建居民住宅區和商用樓、商住綜合體等大型建筑名稱,由開發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提出申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已建住宅區、商用樓、商住綜合體等大型建筑名稱不規范或要求更名的,分別由物業所在的業主委員會、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有關單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由該單位提出意見,在征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縣主管部門審批:氣象臺等由氣象部門負責;車站、港口、道路、隧道、橋梁等由交通部門負責;農場等由農業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林場等由林業、環保部門負責;水庫等由水務部門負責;礦山等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名勝古跡等由旅游部門負責;紀念地等由文體部門負責;公園、廣場等由住建部門負責。
第九條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
(三)地名命名、更名內容:命名、更名的意見書,擬廢止的舊名,擬采用的新名的來歷、含義、地理實體描述,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等。
(四)論證報告;
(五)申請地名所在位置圖;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進行評估論證,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縣人民政府對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需組織專家論證的,在6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審批機關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名稱,應當予以批準。未予批準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因自然地理實體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縣地名委員會根據主管部門提出的申請,報縣政府審批銷名后,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信息,同時抄告相關部門。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決定的,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為其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發證照、批文等服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
(二)地圖、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制發的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媒體廣告、戶外廣告;
(五)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各類地名均應按國家確定的規范漢字書寫,不用自造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遵循中國地名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界位、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專業設施、道路、街、巷等,縣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
第十六條門牌號碼編制由縣公安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配合,部門協作進行。門牌號碼的設置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負責設置和管理。
第十七條專業部門地名標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請的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遮蓋、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征得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地名標志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清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九條縣地名委員會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數據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保證地名信息的真實、準確。
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協作,實現地名信息資源共享,可以通過設立地名查詢網站、地名問路電話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服務。
第二十條縣地名委員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審批權限、程序,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處理意見,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縣地名委員會可以報請縣人民政府,依據《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追究相關單位或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由縣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縣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根據省政府《關于開展第二次全國地名普查》的通知以及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等精神,為規范地名成員單位職責,理順地名管理體制,結合本縣實際,制定《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本《辦法》征求了各相關成員單位意見建議。現對外公告,熱忱歡迎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對《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提出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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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8日
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規范化、標準化,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及其相關工作。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全縣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泉、洞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鄉(鎮)等行政區劃名稱,村(居)民委員會名稱,農村的自然村、居民點和城鎮街道、巷里、居民區等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等人文地理實體名稱。
(三)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建立完善“政府主導,民政主管,鄉鎮主體,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
縣地名委員會是地名主管部門,辦公室設在縣民政局,具體負責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地名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職責: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
(二)負責制定本區域地名管理工作規劃和近期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
(四)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關系;
(五)公布標準地名,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按國家標準設置和管理地名標志;
(六)負責地名文化遺產的組織調查,建立并保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
(七)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收集、整理、保管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
(八)指導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負責制止地名違法行為。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未經批準的地名不得公開宣傳和使用。
第六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群眾意愿,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環境特點,有利于人民團結;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以及外國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三)縣轄鄉(鎮)名稱,同一鄉(鎮)轄村(居)名稱,同一鄉(鎮)的道路或居民點或自然村以及其它最小類別的地名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區、城鎮街道以及專業地名等,應在施工前按審批權限確定名稱;
(五)新勘探、開發的地區使用的臨時名稱,事后應按規定申報,獲得批準確認的,可繼續使用;未獲批準的,應及時重新申報新地名并獲得批準后,方可使用新名稱;
(六)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
(七)未經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的同意,不得使用專業或者行業名稱;
(八)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產生歧義的字、詞作地名;
(九)地名命名應當一地一名。
第七條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民族尊嚴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或民族歧視性質的和不利于民族團結的、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有關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應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改。
第八條地名命名、更名、注銷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本縣內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跨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縣政府同意,報有審批權的政府審批。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自然村、居民點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城鎮的街道、巷里、居民區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新建居民住宅區和商用樓、商住綜合體等大型建筑名稱,由開發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提出申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已建住宅區、商用樓、商住綜合體等大型建筑名稱不規范或要求更名的,分別由物業所在的業主委員會、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有關單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由該單位提出意見,在征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縣主管部門審批:氣象臺等由氣象部門負責;車站、港口、道路、隧道、橋梁等由交通部門負責;農場等由農業部門負責;自然保護區、林場等由林業、環保部門負責;水庫等由水務部門負責;礦山等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名勝古跡等由旅游部門負責;紀念地等由文體部門負責;公園、廣場等由住建部門負責。
第九條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
(三)地名命名、更名內容:命名、更名的意見書,擬廢止的舊名,擬采用的新名的來歷、含義、地理實體描述,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等。
(四)論證報告;
(五)申請地名所在位置圖;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進行評估論證,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十一條縣人民政府對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需組織專家論證的,在60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審批機關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名稱,應當予以批準。未予批準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因自然地理實體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縣地名委員會根據主管部門提出的申請,報縣政府審批銷名后,再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信息,同時抄告相關部門。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決定的,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為其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發證照、批文等服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
(一)地名標志、交通標志;
(二)地圖、電話號碼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等出版物;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制發的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媒體廣告、戶外廣告;
(五)其他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各類地名均應按國家確定的規范漢字書寫,不用自造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和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遵循中國地名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界位、社區、村(居)民委員會、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專業設施、道路、街、巷等,縣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
第十六條門牌號碼編制由縣公安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配合,部門協作進行。門牌號碼的設置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負責設置和管理。
第十七條專業部門地名標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請的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設置和管理。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遮蓋、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征得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地名標志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和完好,發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清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九條縣地名委員會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數據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保證地名信息的真實、準確。
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協作,實現地名信息資源共享,可以通過設立地名查詢網站、地名問路電話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服務。
第二十條縣地名委員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審批權限、程序,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處理意見,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縣地名委員會可以報請縣人民政府,依據《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追究相關單位或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由縣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縣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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