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省政府《關于開展第二次全國地名普查》的通知以及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等精神,為規范地名成員單位職責,理順地名管理體制,結合本縣實際,制定《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本《辦法》征求了各相關成員單位意見建議并在縣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F對外公告,熱忱歡迎社會各界和廣大市民對《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提出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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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縣民政局
2018年1月26日
竹山縣地名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規范化、標準化,方便人民群眾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及其相關工作。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應當由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審批的除外;
(二)村(居)民委員會名稱;農村的自然村、居民點和城鎮街道、居民區等居民地名稱;
(三)氣象臺、車站、農場、林場、道路、隧道、橋梁、水庫、電站、礦山、名勝古跡、旅游景點、紀念地、自然保護區、專業市場等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四)其它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建立完善“政府主導,民政主管,鄉鎮主體,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地名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縣級財政預算。
縣地名委員會是地名主管部門,辦公室設在縣民政局,具體負責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地名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職責: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關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
(二)負責制定本區域地名管理工作規劃和近期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核;
(四)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在地名管理中的工作關系;
(五)公布標準地名,監督管理標準地名的使用,按國家標準設置和管理地名標志;
(六)負責地名文化遺產的組織調查,建立并保護地名文化遺產保護名錄;
(七)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圖,收集、整理、保管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
(八)指導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負責制止地名違法行為。
第五條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一)縣發改局在基建項目立項審批過程中涉及地名命名的,應當按縣地名委員會審核意見,確定和使用預命名的名稱;
(二)縣住建局負責落實市政道路、橋梁等名稱的申報工作;在辦理產權登記或者審批事項中涉及市政道路、橋梁、住宅區、建筑物名稱的,應當憑縣地名委員會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
(三)縣規劃局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準總平面圖、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稱的,應當憑縣地名委員會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協助縣地名委員會做好地名規劃的編制工作;
(四)縣國土資源局在辦理不動產權登記和建設項目用地復核驗收時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稱的,應當憑縣地名委員會預命名的名稱或者已命名的名稱辦理;
(五)縣公安局在辦理戶籍登記或者設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六)縣交通運輸局負責落實交通設施中的橋梁、公路、隧道等名稱的申報工作;設置公路兩側地名標志、公共交通站點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七)縣工商局在企業登記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審批房地產媒體廣告、戶外廣告時涉及房地產項目名稱的,應當查驗標準地名批準證明;
(八)新聞媒體在發布房地產媒體廣告時涉及房地產項目名稱的,應當查驗標準地名批準證明,并保證與物權登記部門協調一致;未提供標準地名批準證明的,不予發布。
(九)縣財政、農業、林業、水利、經信、旅游、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環境保護、文體新廣局、檔案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轄區內地名命名(更名)申報和門牌證發放等有關工作;協助縣地名委員會做好地名標志設置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城區、鄉鎮應當編制地名規劃。城區地名規劃由縣地名委員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鄉鎮地名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八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尊重當地群眾意愿,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環境特點,有利于人民團結;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以及外國的地名或人名作地名;
(三)縣轄鄉(鎮)名稱;同一鄉(鎮)轄社區居委會或村委會名稱;同一鄉(鎮)的街、道、路或居民點或自然村,以及其它最小類別的地名不能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新建的居民區、城鎮街道以及臺、站、場等,應在施工前按審批權限確定名稱;
(五)新勘探、開發的地區使用的臨時名稱,事后應按規定申報,獲得批準確認的,可繼續使用;未獲批準的不得違規使用。
(六)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
(七)未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使用專業或者行業名稱;
(八)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產生歧義的字、詞作地名;
(九)地名的命名應當一地一名。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進行標準化處理。
第九條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民族尊嚴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或民族歧視性質的和不利于民族團結的、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有關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寫法。
第十條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一)本縣內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相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農村的自然村、居民點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城鎮的街、道、路、居民區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相關部門向縣地名委員會提出意見,縣地名委員會按審批權限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四)有關單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場、公路、渡口、水庫、堤壩、水閘、公園等名稱,由建設單位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在征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縣級主管部門審核,由縣級主管部門報縣政府審批,同時抄送縣地名委員會備案。
(五)新建道路,已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申請立項時應當使用已確定的名稱,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縣地名委員會辦理正式命名手續;未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立項時提出道路預命名方案并向縣地名委員會備案,確定使用預命名的名稱,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縣地名委員會辦理正式命名手續;已建道路無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社區或有關部門提出命名方案,縣地名委員會將命名方案向社會公示并征求意見,對無重大修改意見的再報請縣人民政府審批命名。
第十一條申請住宅小區(樓)、建筑物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及總平面圖;
(二)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來歷含義的說明;
(三)其他與申請命名相關的材料。
第十二條地名命名、更名向縣地名委員會和縣人民政府報告的內容應包括:命名、更名的意見書,擬廢止的舊名和擬采用的新名的來歷、含義、地理實體描述(來歷、含義、地理實體描述需要統一書寫格式),會議討論紀要以及報告單位的征求意見等。
縣地名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進行申報。對符合要求的名稱,經縣地名委員會審核,報縣人民政府予以審批或出具批準文件;對不符合要求的名稱,應不予批準,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h地名委員會需征求利害關系人及有關方面意見或者進行協調的,可適當延長審批時間。
第十三條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信息,同時抄告相關部門。
因行政機關依照職權主動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決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營業執照、房地產權屬證書等證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應變更的,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免費為其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或者換發證照和批文等服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界位、村(居)民委員會轄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專業設施、道路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遮蓋、損毀或者擅自設置、移動、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征得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縣地名委員會負責對全縣范圍內的門牌設置、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一)全縣范圍內各類單位、建筑物和個人住宅均應編制、設置門牌號。門牌號實行一牌一證制度。門牌證是門牌號的副本,是戶籍登記、房地產確認地址、工商登記和郵電通訊管理等查核標準地名(地址)的重要依據。門牌號、門牌證破損或遺失,應及時到門牌管理單位申報更換或補發。
(二)需要編制并設置門牌號的建筑物,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所在地門牌管理單位提出編制并設置門牌號的申請,門牌管理單位應在收到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如遇特殊情況不能編制,應向申請人作出說明,并編制臨時門牌號。新建建筑物的門牌號,應當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設置完成。
(三)因地理實體地名、建筑物所有權人發生變化等原因而需要變更門牌號及門牌證的,由當事人持門牌證向所在地門牌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門牌管理單位審核同意后,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換門牌號及門牌證。
(四)門牌號編制應科學、有序。門牌號編碼可采用序數編碼或預留空地編碼進行。采用序數編碼的,自路(街)起點始,每戶一號;臨路街中心地段如果有較大空曠地段采用預留編碼進行,每2米為一個號。一般按照自東向西、自南向北,左單右雙的原則編號。
(五)門牌的規格樣式、文字書寫和設置安裝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門牌證按照省民政廳統一規定的樣式印制。
(六)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在完成門牌編制、設置工作后,應及時將門牌設置情況書面報縣地名委員會備案;縣地名委員會應及時將門牌編制、設置有關資料匯總歸檔保管,并視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六條縣地名委員會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數據庫,及時更新地名信息,保證地名信息的真實、準確。
縣地名委員會和有關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設立地名查詢網站、地名問路電話等方式,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服務。
第十七條縣地名委員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審批權限、程序,擅自對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范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提出處理意見,發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縣民政局可以報請縣人民政府,依據《湖北省行政問責辦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由縣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后果嚴重觸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縣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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