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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縣政府采購信用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22-08-26 11:51 來源:竹山融媒體中心 編輯:陳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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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第一條  為推進政府采購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健全守信激勵失信約束機制,規范政府采購活動,促進公平有序競爭,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國發〔2016〕33號)《財政部關于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查詢及使用信用記錄有問題的通知》(財庫〔2016〕125號)等法律法規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范的行為主體是指參加竹山縣行政區域內(以下簡稱本縣)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人和評審專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信用評價是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相關行為主體進行信用評價,并向社會公開的活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失信行為是指行為主體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根據失信程度、失信行為分類劃分為一般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兩個等級。嚴重失信行為是指行為主體違反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一般失信行為是指嚴重失信行為以外的政府采購失信行為。

第五條竹山縣財政局負責全縣政府采購信用管理工作。政府采購的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對相關行為主體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章  信用承諾

第六條 信用承諾是指行為主體在參與本縣政府采購活動過程中,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自身的信用狀況、申請材料的真實性、遵紀守法以及違約責任等做出的書面承諾。

第七條 書面信用承諾將作為財政部門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支持和鼓勵行為主體以自我聲明、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等形式,向財政部門提供有關反映履約意愿、能力及表現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信息認定

第九條 政府采購領域信用信息分為嚴重失信行為和一般失信行為,由財政部門依據本辦法進行認定。

第十條 評價標準遵循科學、合理、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訂(具體評價指標見附件)。

第十一條 評價環節涉及項目準備、招標、投標、開標、評審、中標(成交)和履約驗收等階段。

第十二條 政府采購相關行為主體的信用評價以財政部門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為評價依據。

第十三條 在對政府采購相關行為主體進行現場監督檢查評價后,由財政局采購辦進行記錄,并將相關評價結果推送至縣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四章  信用評價

第十四條 信用評價根據信用得分和信用等級評定 。

第十五條 相關行為主體的初始信用分均為12分,每發生一次嚴重失信行為,信用分扣減6分;每發生一次一般失信行為,信用分扣減1分。

第十六條 相關行為主體的信用等級根據信用得分由高到低,分為A、B、C、D 四個等級,行為主體的初始等級為A級。信用得分在11分以上的,為A級;信用得分在9(含)-11分的,為B級;信用得分6-9分的,為C級;信用得分6分以下的,為D級。

第十七條 行為主體信用評價結果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后需重新進行跟蹤評價。如果行為主體的相關信用信息和數據發生變化,其信用評價結果將隨之調整。

第十八條 行為主體在一定時期內的信用評價結果,在評價系統中實時公告、實時查詢。

第十九條 對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行為主體,可以在收到信用評價結果通知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復核。財政部門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結論,復核期間不停止執行。財政部門經復核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將信用評價結果進行重新認定并公布。超過規定期間內提出復核申請的,財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探索建立信用修復機制,一般失信行為主體在規定期限內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通過做出信用修復承諾、接受信用約談、參加信用修復培訓、履行行政處罰等方式進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可向財政部門提出信用修復申請。財政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做出縮短有效期、終止實施聯合懲戒措施的處理決定,一般失信行為最多縮短6個月。

 

第五章  信用評價結果運用

第二十一條 行為主體有嚴重失信行為的,財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做出處理處罰的,應在7日內推送至竹山縣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并進行信用減分,實施信用懲戒。

第二十二條 供應商信用評價結果運用。采購人應將信用評價等級作為擇優選擇供應商的重要依據,對信用等級為C級以下的中標(成交)供應商,財政部門應根據其信用評價等級實施分級分類監管,加強履約過程中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采購代理機構信用評價結果運用。采購人應將信用評價等級作為擇優選擇代理機構的重要依據,原則上應當優先選擇信用評價結果為C級以上的采購代理機構。財政部門根據信用評價等級對采購代理機構實施分類監管。

第二十四條 評審專家信用評價結果由相關記錄主體在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記錄,對信用評價等級為C級以下的評審專家,通報其工作單位。

笫二十五條 采購人信用評價結果由財政部門定期推送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記入其信用檔案,為審計、監督等部門開展相關工作提供參考。

 

第六章  評價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為主體應當客觀,公正、及時、準確地做出信用評價,不得虛構評價結果。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行為主體的信用評價情況納入預算單位政府采購執行情況檢查、采購代理機構檢查和政府采購工作考核中。

第二十八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活動和信用評價過程中有違法違規、失信違約等政務失信行為的,納入其相應的信用檔案,并與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共享。

 

第七章    

第二十九條 在主體信用信息的應用活動中應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

笫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內”,包括本數,“以下” 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竹山縣政府采購失信行為及評價標準

 

 

 

 

 

 

 

 

 

 

附件:

竹山縣政府采購失信行為及評價標準

—條 供應商失信行為

一、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投標、響應、開標、談判、磋商和評標、評審、資格預審環節

1.提供虛假證明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2.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3.與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其他供應商惡意串通的,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4.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采購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5.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磋商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成員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6.資格預審合格的供應商在評審階段資格發生變化時,未通知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的;

7.存在視為串通投標情形的:

1)供應商直接或者間接從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處獲得其他供應商的相關情況并修改其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2)供應商按照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的授意撤換、 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3)供應商之間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4)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供應商,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5)供應商之間事先約定由某一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

(6)供應商之間商定部分供應商放棄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或者放棄中標、成交;

(7)供應商與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之間、供應商相互之間,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

(8)不同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9)不同供應商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

(10)不同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或者聯系人員為同一人;

(11)不同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響 應)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12)不同供應商的投標(響應)文件相互混裝;

(13)不同供應商的投標保證金從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轉出。

(二)中標、成交和合同簽訂、履約環節

8.中標或者成交后無正當理由拒不與采購人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

9.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采購人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10.將政府采購合同轉包,或者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將合同的主體和關鍵部分分包給其他供應商的;

11.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的;

12.提供假冒偽劣產品的;

13.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

(三)質疑投訴環節

14.在全國范圍12個月內三次以上投訴查無實據的;

15.采用捏造事實、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虛假、惡意投訴的。

(四)監督檢查環節

16. 拒絕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投標、響應、開標、談判、磋商和評標、評審、資格預審環節

1.不遵守開標評標等政府采購活動紀律,擾亂政府采購現場秩序的;

2.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且不能證明其合理性,經評標委員會認定情況屬實的。

(二)中標、成交和合同簽訂、履約環節

3.不按照合同規定履行合同義務,存在延遲交付、不完全履約、偷工減料等情形的;

4.合同履行后不在規定期限內與采購人辦理交接的。

(三)質疑投訴環節

5.不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質疑投訴的;

6.投訴受理期間,就同一事項多頭舉報,干擾財政部門投訴處理的;

7.不配合或者采用不正當手段干擾政府采購質疑、投訴處理工作的。

(四)其他

8.威脅、騷擾評審專家、采購代理機構、采購人、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干擾正常辦公秩序的;

9.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失信行為

一、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一)投標、響應、開標、談判、磋商和評標、評審、資格預審環節

1.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2.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3.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人存在以下等惡意串通行為的;

(1)直接或間接向供應商提供其他供應商的相關情況,幫助特定供應商謀取中標、成交的;

(2)授意供應商撤換、修改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

(3)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人之,為謀求特定供應商中標、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應商的其他串通行為的;

4.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的;

5.未按規定選擇評審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磋商小組、單一來源小組、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

6.非法干預采購評審活動的;

7.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的;

8.泄露評審情況以及評審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9.采用綜合評分法時,評審標準中的分值設置未與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相對應的。

(二)質疑投訴環節

10.拒收質疑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發出的質疑函的;

11.對質疑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

12.拒絕配合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宜的 。

(三)監督檢查環節

13.拒絕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14.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其他

15.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16.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的;

17.違反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編造采購文件的;

18.未按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的。

二、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一)投標、響應、開標、談判、磋商和評標、評審、資格預審環節

1.未簽訂委托代理協議,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協議的約定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的;

2.未將采購文件交由采購人確認的;

3.未按規定組織開展現場采購活動的,如未按規定接收投標(響應)文件,未宣布評審紀律,未按規定告知未中標人本人的評審得分與排序等;

4.評審現場未對評審專家打分進行核對的;

5.未執行采購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延長投標截止期或者調整開標時間等規定的;

6.不同代理機構之間相互借用人員或代理機構工作人員冒名頂替參與開評標的。

(二)中標、成交和合同簽訂、履約環節

7.未按規定發布中標(成交)公告、中標(成交)通知書的;

8.未按規定、約定協助采購人對采購項目進行驗收的。

(三)質疑投訴環節

9.無故拖延質疑答復的;

10.未針對質疑問題做出明確答復的;

11.取消中標資格后未發布變更公告的;

12.被投訴后未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做出說明、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其他

13.未按規定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的;

14.政府采購公告內容存在錯誤且未及時更正的;

15.在不具備開展政府采購業務的場所內,組織政府采購活動的;

16.未按規定保管政府采購檔案資料和音像視頻資料的;

17.未按要求使用政府采購交易系統,嚴重影響采購項目組織效率的;

18.未建立完善政府采購內部監督管理制度的;

19.未及時上報政府采購統計信息的;

20.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三條  采購人失信行為

一、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1.應當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購方式的;

2.未按規定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

3.法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與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或者與供應商另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

4.未根據集中采購目錄、采購限額標準和已批復的部門預算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的;

5.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政府采購信息,包括采購意向信息、合同信息、驗收信息的;

6.集中采購目錄內項目未按規定委托政府采購中心實施采購的;

7.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8.除《湖北省政府采購進口產品目錄》外,未經專家論證及監管審核采購進口產品的;

9.除自行選定評審專家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未從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庫中隨機抽取評審專家的;

10.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11.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

12.在采購過程中與供應商進行協商談判的 ;

13.與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

14.采購人向評標委員會、競爭性磋商小組、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的評審專家作傾向性、誤導性的解釋或者說明的;

15.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因采購人原因不簽訂合同,未按照采購文件確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的;

16.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情形外,采購人組織重新評審或者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組織重新評審,但未書面報告同級財政部門的;

17.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的;

18.未按照政府采購合同規定,組織對供應商履約情況進行驗收的;

19.未按規定對供應商的詢問、質疑進行答復,未配合財政部門處理信訪舉報和投訴的;

20.向供應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給予的贈品、回扣或者與采購無關的其他商品、服務的;

21.違反規定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編造采購文件的;

22.未按規定組成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

23.未按規定確定成交候選人的。

二、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1.未按規定編制采購文件的;

2.未按照政府采購合同約定,向中標(成交)供應商支付采購資金的;

3.詢問或者質疑事項可能影響中標、成交結果,采購人未暫停簽訂合同,已經簽訂合同的,未中止履行合同的;

4.未依法整理、保管、處置政府采購資料的;

5.未按規定上報政府采購統計信息的;

6.未針對質疑問題做出明確答復的;

7.被投訴后不按規定向財政部門做出說明、提交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8.未建立政府采購臺賬或記錄不完善的;

9.未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購內控制度及監督檢查制度、未落實政府采購主體責任的;

10.未公開政府采購意向,政府采購信息發布鏈條不完整的;

11.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四條 評審專家失信行為

一、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嚴重失信行為:

1.未遵守評審工作紀律,泄露評審文件、評審情況和評審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2.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審標準進行獨立評審的;

3.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未回避的;

4.收受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其他利害關系人財物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5.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

6.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影響評審程序正常進行的;

7.在評審過程中發表傾向性言論的;

8.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參加評標評審的。

二、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一般失信行為:

9.發現采購文件內容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或者內容有重大歧義,導致采購活動無法繼續進行,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未停止評審并向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說明情況的;

10.未在評審報告上簽字,或者有異議未簽署不同意見并說明理由的;

11.未配合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或者財政部門答復供應商的詢問、質疑和投訴的;

12.未要求報價明顯偏低的供應商提供合理說明的;

13.評審現場未對評分、供應商報價等重要數據履行核對義務的;

14.在評審過程中發現供應商有行賄、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等違法行為,未及時向財政部門報告的;

15.在評審過程中受到非法干預,未及時向財政、監察等部門舉報的;

16.未按規定參加財政部門組織的政府采購業務培訓的;

17.超標準索要專家費或其他費用的;

18.無故遲到或者早退超過半小時的;

19.將手機等通訊工具或者相關電子設備帶入評審現場的;

20.已接受評審邀請但無故缺席的;

21.在評審過程中,非因法律法規規定情形而隨意廢標的;

22.在評審過程中不服從現場管理,影響評審工作正常進行的;

23.對需要專業判斷的主觀評審因素協商打分的;

24.記錄、復制或者帶走評審資料的;

25.擅自離開評標區或進入其他評標室的;

26.故意拖延評標評審時間,經提示拒不改正的;

27.個人信息變更后,未及時更新,對專家抽取、評標評審造成實質性影響的;

28.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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