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鄉鎮人民政府,縣政府各部門:
《竹山縣殯葬管理試行辦法》已經縣十五屆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經縣人大審查批準,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竹山縣殯葬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殯葬管理條例》、《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堅持有步驟地改革土葬, 因地制宜建立經營性和公益性公墓,提倡坎葬或深埋深葬,不留墳頭,革除喪葬陋俗,逐步推行火葬,大力倡導節儉、文明的喪葬風尚。
第三條 縣民政局是全縣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公安、工商、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環保、衛生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要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群眾破舊俗樹新風,積極貫徹執行殯葬管理的各項規定;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做好轄區內的殯葬管理和改革工作。
第四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殯葬習俗;少數民族群眾自愿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五條 公共墓地建設要服從城鄉建設規劃,堅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土地、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城區建立經營性公墓,其他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興辦經營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墓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指定,并報縣民政局批準。
農村以自然村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報縣民政局備案,由村民委員會興辦和管理,公益性墓地所需土地應依法向縣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選擇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園、風景區、文物保護區和軍事禁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公路主干線兩側、重要建筑物附近;
(五)其它不宜作為墓地的地區。
第八條 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將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已遷移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禁止為活人立墓。
第九條 公共墓地實行深葬。喪戶向墓地管理單位提出申請,由管理單位按順序指定墓穴用地,喪戶不得在墓地內自由選擇墓穴。每穴墓地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米,合墓不得超過8平方米,培墳立碑高不得超過1米。
第十條 城區經營性公墓安葬對象為城區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明欽、城西、城鄉、橋東、南門、蓮花等村的已故村(居)民骨灰或遺體和其他自愿到公墓安葬的已故村(居)民(具體范圍由城關鎮人民政府與民政部門共同劃定)。
第三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壽衣、花圈、棺木、石碑等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報縣民政部門審查批準,并經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在指定地點營業。
第十二條 喪事活動應當文明、節儉,破除封建迷信,反對鋪張浪費,禁止在辦喪事中看風水、做道場。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辦理喪事,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城區喪事活動必須在殯儀館內舉行,禁止在機關院內、街道、公共場所搭棚祭吊。
第十四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成立殯葬管理機構。城區成立殯葬管理所,各村(居)委會要建立和完善紅白喜事理事會,負責本轄區內殯葬改革與管理服務的具體工作,推行轄區內殯葬改革。
第十五條 城區殯葬管理所隸屬城關鎮人民政府和縣民政部門雙重管理, 由縣民政部門委托其履行殯葬管理職能。
第十六條 在城關鎮建立殯儀館,為城區村(居)民辦理喪事提供服務和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殯葬服務機構要加強職工隊伍建設;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規章制度和經營機制;加強服務設施建設,逐步改善服務條件,優化殯葬系列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益。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處罰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在禁止建造墳墓的地區建造墳墓的, 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出,逾期不遷的強制平毀墳墓;在耕地建造墳墓的,并由縣民政部門會同縣國土資源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在林地建造墳墓的,并由縣林業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在水庫、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建墳的,并由縣建設、文化、旅游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環境污染的,并由縣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超標準立碑的,由縣民政部門依法強制拆毀。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非法經營墓穴、墓地的, 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遷移或平毀墳墓;獲得非法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十二條的,從事禁止的喪葬業務或擅自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以及生產銷售封建迷信用品的, 由縣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喪葬用品和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十三條的, 由縣殯葬管理部門予以制止,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條 利用喪葬儀式從事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騙取財物以及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由縣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嫌疑的, 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從事殯葬管理的工作人員, 因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或釀成事故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嫌疑的, 由縣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職工死亡后,其親屬在喪葬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的,除按本辦法處罰外,所在單位不得給付喪葬費,也不得為其喪葬活動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殯葬服務的各項收費標準, 由縣物價、民政部門依照有關政策規定擬定并報經縣政府依法審查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士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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