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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男子打撈起數十噸烏木 是否上交國家要看價值嗎?
發布時間: 2015-07-03 16:52 來源: 編輯:李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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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廣東惠州男子林某在惠州東江河底打撈起數十噸“烏木”一事,惠州相關官員表示,“如果是烏木,就有經濟價值和考古價值,肯定屬于國家財產。如果經鑒定不是烏木,只是一般的木頭,沒有什么價值,可以歸還給發現者。”
  依據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江底打撈的“烏木”被認定“屬于國家財產”,并沒有什么問題。但“有價值歸國家,沒價值可歸發現者”表述,顯然又并不十分合理。
  其一,《民法通則》相關規定,并沒有將“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否“有價值”,作為認定其“歸國家所有”的前提。其二,按照“所有權”的基本法律邏輯,某項物品究竟歸屬于誰,與該物品是否“有價值”,根本沒有關系。某項物品無論是否“有價值”,都既可能歸國家、也可能歸個人。其三,從一般道德情理角度,這種“有價值歸國家,沒價值可歸發現者”、顯得十分“勢利”的取舍標準,也無形中將政府置于“與民爭利”的尷尬道德境地。
  不過,盡管并不合理,回到社會現實,但又不得不承認,這種“與民爭利”確實又是一種普遍存在的做法。如無論是在上述惠州“烏木”事件,還是在此前全國其他許多地方出現的類似“烏木”事件中,均是  如此。
  之所以普遍存在“有價值歸國家,沒價值歸發現者”做法,除了利益驅動,從法律源頭角度審視,根源恐怕還在于,目前我們針對“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等無主物所有權歸屬的相關法律規定,仍然并不健全完善。針對各種無主物的所有權認定,現行相關法律奉行的事實上是一種更側重保障“國家所有權”做法,而相應的個人權利則缺乏充分應有的尊重保障,如并沒有明確國際通行的“先占先得”原則,遵循的實際上是“凡是法律規定不屬于個人所有的,一律歸國家的立法邏輯”。如《民法通則》在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同時,對于埋藏物的上繳者,僅規定“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至于“物質獎勵”究竟怎樣獎勵則并不明確。
  因此,要想有效化解避免類似“烏木”這樣的所有權爭執糾紛,關鍵還在于,進一步健全完善相關法律,更充分地均衡國有所有權與個人權利間的關系,在充分維護國家所有權的同時,也充分兼顧平衡個人的相關物權,如在上繳“烏木”后,發現者也能享受得到充分物質獎勵的權利,對于一些并不涉及國家所有權的無主物,發現者也能“先占先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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