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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征求《竹山縣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修改意見的公告
發布時間: 2016-03-04 16:13 來源: 編輯: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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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公布《竹山縣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歡迎各界人士通過電話、發送電子郵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公開征求意見起止時間:
  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11日
  通訊地址:竹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聯系電話:4223626  聯系人:盧曉明
  郵編:442200 電子郵箱:543775134@qq.com


竹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2016年3月4日

竹山縣城區建筑垃圾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竹山縣城區建筑垃圾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101號令)、《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412號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139號令)、《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建設部135號令)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參照《十堰城區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十政辦發【2015】94號),結合竹山城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竹山縣縣城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產生、運輸、處置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竹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是竹山縣城區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處置的原則。最大限度利用山體,就近回填,盡量減少建筑垃圾外運總量。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加強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將建筑垃圾消納場所的建設和綜合利用納入城市整體規劃、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并將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工作進行績效考核。
  縣住房建設管理部門負責渣土處置場地的規劃選址報批,施工現場的文明施工管理,監督落實沖洗、保潔、圍檔等措施。
  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道路通行管理,監督管理車輛通行時間、路線和行車速度,查處相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縣道路運輸和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動態實施監督管理。
  縣國土、規劃、環保、物價、林業、水利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建筑垃圾管理的相關工作,落實監管責任。
  第七條  建立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道路運輸、住房建設、環境保護等相關行政部門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情況、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加強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臺,及時通報建筑施工企業、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企業、建筑垃圾運輸企業、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駕駛人的基礎信息,交通違法、交通事故信息、許可信息、揚塵和噪音污染防治信息等相關情況,建立公開、透明、法制化的管理機制。
第三章  申報許可
  第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處置建筑垃圾前申請核發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建筑垃圾處置實行行政許可制度;處置建筑垃圾,應當依法向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申請。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建筑垃圾。
  任何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轉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申請處置建筑垃圾的,應當繳納建筑垃圾處置費,繳費標準按物價管理部門規定執行。
  第十條  居民和商業門店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物業管理企業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及時清運;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按照社區居委會(村委會)指定地點臨時堆放并及時清運。
第四章  現場管理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處置建筑垃圾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規范設置圍擋、公示牌,硬化工地進出口道路;
  (二)及時清運建筑垃圾,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三)按要求設置車輛沖洗保潔和門禁等文明施工設施,配置保潔員,進出工地的車輛必須經沖洗保潔設施處置干凈后,方可進出工地;
  (四)按要求配合對出土工地實施“三區”管理。車輛駛出工地前依次經過清理區(人工清除超高和車外殘留渣土,檢查苫蓋是否密閉)、清洗區(用過水槽和沖洗設備清除車輪車身塵土)、檢查區(綜合檢查把關、開啟門禁),確保車輛干凈、密閉、無超高等違規現象;
  (五)及時對施工現場、運輸沿線灑水降塵,對裸露山體、砂石泥土采取覆蓋抑塵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運輸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應當向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提出申請,申請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注冊成立,并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二)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等管理制度;
  (三)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已安裝自動密閉苫蓋裝置、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衛星監控裝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應向社會公布經許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以下簡稱運輸單位)。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在公布的運輸單位名單中選擇承運單位。
  第十四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必須按照指定的路線、時間,限載、限速行駛。禁止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禁行道路擅自運輸建筑垃圾。
  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根據建設工地所處地理位置和周邊環境,結合城市管理實際,合理確定建筑垃圾集中運輸處置時間。
  第十五條  運輸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運經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許可處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違法轉包或者分包;
  (三)運輸車輛駛出工地前必須進行沖洗,防止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規定,不得超高、超核載質量裝載,不得超速行駛;
  (五)密閉運輸,防止建筑垃圾泄漏、撒落或者飛揚;
  (六)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相關核準文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七)按照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八)在符合要求的消納處置場所傾卸建筑垃圾,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并取得回執以備查驗。
  第十六條  依法加強對建筑垃圾運輸企業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有關規定或者違法運輸處置的單位,由公安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運輸處置單位的監督管理,定期在門戶網站、主要媒體公布運輸處置企業交通違法、違規處置建筑垃圾等行為及行政處罰情況。
第六章  消納處置
  第十七條  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應當將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的建設納入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會同縣發改、規劃、國土、環保、林業、水利等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編制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建設計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原則,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依法投資建設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市容環境衛生和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并按程序規范辦理建設用地審批等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設置應當科學合理,有符合消納處置需要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排水、消防、安全標識等設施,符合文明施工要求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醫療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保持消納處置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消納處置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記錄進入消納處置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數量等情況,定期將匯總數據報送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所飽和無法繼續使用的,經營單位應當提前30個工作日,向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報告;遇特殊情況需暫時停止使用的,也應及時報告。
  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納處置場、回填造地消納處置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村委會督促責任單位,按照規劃做好規范安全封場、土地復耕和造林綠化等工作;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加強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支持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科學研究、產業發展。
  鼓勵企業投資建設建筑垃圾綜合利用項目,鼓勵單位和個人優先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二十三條  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綜合利用信息平臺,分類提供建筑垃圾產生、運輸、消納、利用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開發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條件下,鼓勵優先采用建筑垃圾作為回填材料。可以回填和受納建筑垃圾的,經縣城管綜合執法局同意后,就近安排回填和收納。
第二十五條  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要建立建筑垃圾處置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對單位和個人投訴舉報的亂棄建筑垃圾行為應當及時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的,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委托未經許可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處置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五)建筑垃圾消納場所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七)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建筑垃圾運輸車輛未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密閉不嚴的,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立即改正;造成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處以每平方米5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設置圍擋、未落實車輛沖洗保潔等措施的,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高、超核載質量裝載運輸、超速行駛或者未按指定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的、未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衛星監控裝置的,由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強行承攬建筑垃圾處置業務,或者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建設、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否則,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問責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竹山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有效期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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