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社報道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近日印發了《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貫徹執行。
官方媒體11日授權發布的規定全文共23條。該規定所指“領導干部”包括: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下同)的干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規定指出,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一)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二)本人從事講學、寫作、咨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伙企業的情況。
規定還要求,領導干部應當報告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規定指出,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不如實報告的,隱瞞不報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鏈接:
副處級,副處長,地級市的副局長,縣委副書記和副縣長,地級市設的區的副區長和區委副書記,助理調研員,公安局的副支隊長.
副處級,即副縣級。在縣(市、區)(副省級城市下轄縣市區除外),縣幾大班子(縣委、縣人大、縣政府、縣政協)副職均為副處(副縣)級,其中,縣委有副書記、常委,縣人大副主任(常務或第一副主任除外),縣政府為副縣長,縣政協為副主席。另外,副縣級干部在縣(市、區)層面還有人武部部長、政委,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黨校黨委書記,公安局長,及其他享受副縣級待遇的部門負責人。
對比1995年發布的《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和2006年發布的《關于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此次新規定,在申報內容上首次提及干部應申報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以及有價證券、股票、基金等經濟投資情況。
中央要求縣處級副職以上干部每年報告家庭財產
本報訊 (記者邢世偉)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干部必須申報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以及股票、基金等經濟投資情況。昨日,中辦、國辦共同下發了《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
辭職時應報告有關事項
《規定》稱,此次申報的領導干部對象包括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的干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干部和已退出現職、但尚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干部也適用《規定》。
即將辭去公職的干部,在提出辭職申請時,應當一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每年上報一次個人事項
規定明確,領導干部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的須申報事項的情況。
此外,《規定》首次提出,組織部門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可以查閱申報資料。紀檢監察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履職或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可以對申報的收入、房產、經濟投資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焦點1 投資及房產首入申報范圍
《規定》第三條:領導干部應當報告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第四條: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房產包括領導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投資包括領導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伙企業的情況。
【解讀】
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廉政與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認為,目前官員受賄除了現金外,房產、股票及股權等經濟投資受賄已經很普遍。新規首次將房產和經濟投資列入申報范圍,可以從源頭上威懾腐敗官員的受賄心理,對原有規定的漏洞有效補充。
他認為,此次申報范圍更加廣泛,已接近官員財產申報制度,是我國反腐敗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節點。
焦點2 申報內容或成選拔重要依據
《規定》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監督工作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接到有關舉報,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視等工作中群眾對領導干部涉及個人有關事項的問題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解讀】
任建明認為,我國從1995年起開始實施官員收入申報制度,但是,申報在干部考核中的重要性并未體現。新規規定在干部選拔中可以查閱申報內容,釋放出申報很可能成為干部選拔的一個重要依據這個信號,增加了申報的權重,表明我國干部任用制度更加全面科學。
同時,紀檢部門和檢察機關在辦案中可以查閱申報內容,這意味著申報內容將成為辦案過程中的重要證據,對腐敗官員有很強的震懾作用。
焦點3 不如實申報最嚴重可免職
《規定》第十七條 領導干部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不如實報告的、隱瞞不報的,將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處理。
【解讀】
任建明告訴記者,1995年的規定對于不如實申報者的處理條款是很模糊的,只提到“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黨紀政紀處分”。2006的條款最嚴厲的只是“通報批評”。
新規的處理尺度要更嚴厲,最嚴重要對官員進行免職處理,這說明了在我國反腐體系中,領導干部申報環節正在得到前所未有的強化,重心從打擊腐敗正在逐漸轉向防止腐敗。
關于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促進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黨內有關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干部包括:
(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中縣處級副職以上(含縣處級副職,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副職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中層以上領導人員和中型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獨資金融企業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的領導班子成員。
副調研員以上非領導職務的干部和已退出現職、但尚未辦理退(離)休手續的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本人婚姻變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從業等事項:
(一)本人的婚姻變化情況;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國(境)證件的情況;
(三)本人因私出國(境)的情況;
(四)子女與外國人、無國籍人通婚的情況;
(五)子女與港澳以及臺灣居民通婚的情況;
(六)配偶、子女移居國(境)外的情況;
(七)配偶、子女從業情況,包括配偶、子女在國(境)外從業的情況和職務情況;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
第四條 領導干部應當報告下列收入、房產、投資等事項:
(一)本人的工資及各類獎金、津貼、補貼等;
(二)本人從事講學、寫作、咨詢、審稿、書畫等勞務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產情況;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價證券、股票(包括股權激勵)、期貨、基金、投資型保險以及其他金融理財產品的情況;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資非上市公司、企業的情況;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冊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或者合伙企業的情況。
第五條 領導干部應當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報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所列事項。
第六條 領導干部發生本規定第三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在事后30日內填寫《領導干部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表》,并按照規定報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報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補報,并說明原因。
第七條 新任領導干部應當在符合報告條件后30 日內按照本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領導干部辭去公職的,在提出辭職申請時,應當一并報告個人有關事項。
第八條 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相應的組織(人事)部門負責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領導干部向中共中央組織部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后,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二)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干部,向本單位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不屬于本單位管理的領導干部,向上一級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報告,報告材料由該領導干部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審簽后,交所在黨委(黨組)的組織(人事)部門轉交。
領導干部因發生職務變動而導致受理機構發生變化的,原受理機構應當及時將該領導干部的報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權限轉交新的受理機構。
第九條 領導干部在執行本規定過程中,認為有需要請示的事項,可以向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請示。
請示事項屬于具體執行中的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報告人;屬于本規定的解釋問題,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請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的意見答復報告人。報告人應當按照組織答復意見辦理。
第十條 報告人未按時報告的,有關組織(人事)部門應當督促其報告。
第十一條 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報告情況進行匯總綜合,對存在的普遍性問題進行專項治理。
第十二條 組織(人事)部門在干部監督工作和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在履行職責時,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案件時,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查閱案件涉及的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
第十三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接到有關舉報,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視等工作中群眾對領導干部涉及個人有關事項的問題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紀檢監察機關(機構)、組織(人事)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受理報告的組織(人事)部門對報告人的報告材料,應當設專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紀檢監察機關(機構)和組織(人事)部門要加強對本規定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領導干部應當按照本規定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七條 領導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責令作出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免職等處理;構成違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報告的;
(二)不如實報告的;
(三)隱瞞不報的;
(四)不按照組織答復意見辦理的。
不按照規定報告個人有關事項,同時該事項構成另一違紀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合并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六)項所稱“移居國(境)外”,是指領導干部的配偶、子女獲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得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本規定第四條所稱“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領導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撫養的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規定第四條第(三)項所稱“房產”,是指領導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為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條 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制定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政府,需要擴大報告主體范圍或者細化執行程序的,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發布的《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收入申報的規定》、2006年發布的《關于黨員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