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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縣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20-05-07 09:34 來源:竹山融媒體中心 編輯:陳興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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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縣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理,提高工程運行管理水平,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保障農村飲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農村供水管理辦法》《農村飲水安全評價準則》等有關法規規定和技術標準,結合竹山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飲水工程是指為解決農村群眾生活用水(不包括縣城城區)需求而修建的供水工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包括鄉鎮水廠、聯村供水工程、單村集中供水工程和縣城水廠管網向農村延伸供水工程,不包括一戶或幾戶單獨供水和用水農戶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四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農村飲水安全實行屬地行政首長負責制,縣人民政府對全縣農村飲水安全負總責,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飲水安全工作,各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鄉鎮農村飲水安全的第一責任人;縣水利、衛健、環保等部門負行業監管責任,供水單位負運行管理責任。各鄉鎮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供水單位在縣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做好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理工作。

  (一)各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農村飲水安全負主體責任,負責水源保護區水源保護,明確工程運行管理責任主體,建立和完善運行管護制度和村規民約,明確管護人員報酬和水費收取標準,監督工程運行管護狀況,對工程的運行管護工作進行考核,對工程發揮持久效益負責。

  (二)縣水利和湖泊局為農村飲水安全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農村飲水工程運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維修養護資金的申報、審核、計劃下達,對工程運行管理、維護養護資金使用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

  (三)縣衛生健康局負責農村飲水工程的衛生許可、衛生監督和水質監測與檢測工作,建立和完善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測網絡;定期向各鄉鎮和縣水利、環保等部門通報農村飲水水質檢測狀況。

  (四)十堰市生態環境局竹山分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地的統一監督管理,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環境質量及污染源的監控,查處非法破壞、污染水源行為。

  (五)縣發展和改革局(物價)負責核定農村飲水價格的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應當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公布的定價聽證目錄依法實行聽證。

  (六)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查處農村供水水價、入戶安裝費亂收費違法行為。

  (七)縣財政局負責農村飲水工程水源地保護、水質檢測、監測、運行管理技術培訓費用和維修養護縣級資金的籌措和監管。

  (八)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供電公司和稅務局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要求提供農村飲水工程用地、用電和稅收減免等優惠政策。

  (九)縣教育局負責做好農村學校自建飲水工程安全運行管理的監管工作。

  (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將農村小型集中飲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管護人員納入公益性崗位管護范疇,按規定審定和批準使用公益性崗位。

  (十一)縣農業農村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區)內的化肥和農藥使用、農業(畜禽養殖)和漁業生產的監督管理,防止面源污染。

  (十二)縣林業局負責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的保護和管理,加強對林業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防止破壞和污染飲用水水源。

  (十三)縣自來水公司負責所屬縣城水廠、寶豐水廠、上庸集鎮水廠的運行管理,對供水范圍內供水工程負總責,確保工程安全、供水安全。其中:縣城水廠(含縣城管網延伸至周邊農村)由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行業監督管理,寶豐水廠和上庸集鎮水廠由縣水利湖泊局負責行業監督管理。

  (十四)供水單位承擔工程運行管理責任,負責向用水戶提供符合水質、水量、供水保證率要求的供水服務,保障正常供水,落實相應人員,做好水源巡查、工程運行管理、水質檢測、水費計收和維修養護工作。

  第五條  縣水利和湖泊局、縣衛生健康局、十堰市生態環境局竹山分局等相關部門要加強信息共享和部門聯動,建立聯合監督執法機制,及時通報農村飲水工作信息,對存在嚴重問題的農村飲水工程要堅決查處。

 

第三章  運行管理機制

 

  第六條  農村飲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則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集中式飲水工程,歸國家所有,分散式飲水工程,歸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建設的飲水工程,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建設的飲水工程,歸投資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體、個人(企業)共同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按出資比例確定。

  前款第(一)、第(四)項中農村飲水工程的政府投資部分,其所有權不得拍賣、轉讓。

  第七條   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建立分類、分級管理機制,明確工程管護主體,落實管護責任,建立健全工程管護制度,確保工程正常運行。

  (一)跨流域、跨鄉鎮、千噸萬人以上水廠(日供水規模≥1千噸或供水人口≥1萬人以上的水廠,下同),縣政府將組建全縣統一的農村供水公司,實行專業化管理。

  (二)千噸萬人以下至百噸千人(日供水規?!?百噸或供水人口≥1千人以上的水廠)以上的鄉鎮集鎮水廠、聯村水廠、單村水廠由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供水單位,由供水單位負責工程運行管理與維護。百噸千人以下的單村水廠、村內小型集中飲水工程由村委會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按照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原則負責組建用水者協會、選舉委托專人管理等責任主體,落實管護責任人(水管員),負責工程運行管理和維護。分散飲水工程由受益戶自管自用。

  (三)產權屬企業(個人)或其他合作組織的供水工程,由產權所有人負責工程運行管理和維護。

  第八條  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確定經營模式和經營者,所有權人與供水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一)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為主建設的農村飲水工程經營權轉讓,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其中鄉鎮負責的招標投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方案必須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縣政府批準后方可實施。

  (二)規范簽訂生產經營和運行管護合同或協議書,明確經營者的管理責任。明確經營者不能正常履行農村供水職責時,可以解除或者中止合同或協議,收回經營權。

  (三)國有農村飲水工程出讓經營權時,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嚴禁采取長期承包的方式變相出讓工程產權。

  (四)通過出租、承包、租賃、轉讓經營權所產生的收益必須上交縣財政專戶,用于農村飲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

  第九條  對本辦法發布之前不符合規定程序出讓經營權、經營者不按法律和有關規定履行運行管理責任的農村飲水工程,各鄉鎮人民政府應依法依規與原經營者簽定剩余經營期內的規范補充協議,或者依法依規收回經營權,收回后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原經營者在經營期內多次受到群眾投訴或監管部門警告、處罰的,不得再次續約或繼續取得經營權。經營權收益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一律上交縣財政。

  第十條  鼓勵各鄉鎮創新運行管理機制,整合鄉鎮境內農村飲水工程,組建轄區內統一的專業化供水單位或組織,對飲水工程實行統一的專業化、物業化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充分發揮社會資本方在債券發行、融資租賃、資產證券化、股權投資等方面的優勢,通過引入市場機制,與資金實力雄厚、運行管理經驗豐富的社會資本方合作,采取一家公司運營、一張規劃實施、一個標準建設、一個模式管理的辦法,實現城鄉供水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四章  供水與用水

 

  第十一條  百噸千人以上的飲水工程、區域內實行專業化服務的供水單位和機構,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其資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村鎮供水單位資質標準,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并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后,方可從事農村飲水工程的經營管理。百噸千人以下的飲水工程供水協會、經營責任主體中從事專業管理人員或管護責任人(水管員)需經過水利、衛健、人力資源等監管部門組織的業務技能培訓,具備必要的管理技術、管理水平、管理能力方可從事飲水工程運行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飲水工程建成后,當地政府及村委會應及時宣傳、引導、組織、協調供水范圍內的農戶申請自來水入戶工程。入戶工程應以村、組、院為單位,一次性裝表接入,由供水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入戶費用應當公平合理,符合當地市場價格或公允水平,按照一次性覆蓋所有農戶進行詳細預算,預算結果經三分之二以上的農戶或農戶代表(不含沒有入戶意愿的農戶代表)同意后,在一定范圍內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安裝自來水總戶數、總費用、構成總費用的各分項材料費和施工費等,費用由農戶公平分攤。集中入戶時沒有入戶安裝、后期需要增加補充入戶的,按成本預算,費用由新增入戶農戶自理。

  嚴禁供水單位不按上述規定向用戶超額收取入戶費、初裝費、開口費。

  用戶需要安裝、改裝結算水表的,應當征得供水單位同意,費用由用戶承擔,并由供水單位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供水單位不得擅自歇業、停業。因檢修、施工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告知用水戶。發生上述問題,均應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暫停供水超過三天的,應當采取臨時供水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在緊急情況下,供水單位可以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搶修作業完成后,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供水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供水單位與用水戶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縣物價部門規定的水價政策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供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量、水質、水壓和供水保證率要求,其中:水量、水質、供水保證率符合《農村飲水安全評價準則》(T/CHES18-2018)的規定,因工程原因造成供水指標不符合上述規定時,應向縣政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實施鞏固提升,經主管部門科學論證后列入鞏固提升計劃。優先批準自籌部分或全部資金的供水單位實施鞏固提升工程。

  (二)建立生產運行、水質檢驗、維修保養、衛生防護、計量收費、財務管理和安全生產等規章制度,并制定供水應急預案報主管部門審批。

  (二)定期檢測、維修、養護飲水設施,并建檔登記;

  (三)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四)直接從事制水、水質檢驗和管網維護的人員應具有健康合格證,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凡患有傳染疾病和其它有礙飲用水衛生疾病的病原攜帶者,均不得直接從事供水生產和運行管理工作。

  (五)各類技術、操作人員應經過相關專業知識的崗前培訓,持證上崗,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

  (六)按照“先生活、后生產”的原則,優先滿足農村居民生活用水需求,不得擅自擴大供水范圍和改變供水對象。

  (七)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監管和社會監督,聽取用水戶意見,不斷總結管理經驗,提高供水質量和管理水平。

  (八)積極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部門對用水戶進行飲用水衛生安全和節約用水的科普知識宣傳。

  第十六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農村公共用水;

  (四)變更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用水戶未按合同約定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供水單位應當向欠費用水戶送達《催款通知單》。用水戶收到《催款通知單》后30日內仍未繳納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戶繳清拖欠的水費及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后,供水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水。

  供水單位對欠費用水戶中止供水的,不得影響對其他正常交費用水戶的供水。

  第十八條 農村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根據用水性質和用途實行分類定價。

  第十九條 縣城供水系統向農村延伸供水的,縣自來水公司應當對農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戶,計量收費。

  第二十條 農村供水實行計量收費,積極推行“基本水價+計量水價”的兩部制水價和階梯式水價。

  實行兩部制水價的,基本水費按用水戶的月基本用水定額收取,計量水費按用水戶的月實際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額后的余額收取。農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額,按照《農村飲水安全評價準則》(T/CHES18-2018)基本安全的水量標準35升/人.天(1.05噸/人.月)核定,家庭人口數量按實際生活的人數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供水價格全面推行按供水成本核定水價,由縣發展與改革部門(物價部門)以縣為單元,統一進行成本核算并制定農村供水區域指導價。

  (一)縣城供水系統向農村延伸供水的,城鄉同網同價(是否含污水處理費);

  (二)百噸千人以上集中飲水工程,實行政府區域指導價;

  (三)百噸千人以下的飲水工程水價,要適當簡化程序,由村委會、管水組織和用水戶群眾代表協商確定,但不得高于本區域政府指導價。

  制定農村供水價格,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集體審議,作出制定價格的決定、公告等。

制定農村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公布的定價聽證目錄依法實行聽證,報縣政府同意后執行。

  第二十二條 供水價格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示。

  供水價格低于合理成本的,應當依法調整價格或者由縣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經核準的供水價格由于供水生產成本、費用及市場供求的變化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重新報批核定。

  第二十三條  縣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飲水工程水費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水費。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計提農村飲水工程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大修費,用于對應農村飲水工程的更新改造,保證專款專用。

  政府投資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第二十四條 縣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農村供水信息檔案,加強對農村供水工程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工程檢查維修,確保安全供水。結算水表及結算水表至取水口的飲水設施,由供水單位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結算水表至用水龍頭的飲水設施,由用水戶負責管理和維護。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村內農村飲水設施的維護。

  第二十六條  禁止用水單位或個人擅自在農村公共飲水管網上連接取水設施,或者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農村公共飲水管網系統連接;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農村公共飲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二十七條  農村公共飲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明確保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供水單位應當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立保護標志,告知保護范圍及禁止事項。

  在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樁等作業;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等廢棄物、污染物;

  (五)其他危害農村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影響農村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按照供水單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確需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應當在施工前15日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落實相應措施,涉及供水主體工程的,應當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因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造成損壞的,責任人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條  供水管理單位的各類技術、操作人員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符合相應工作要求。直接從事制水、水質檢測和管網維護的人員應具有健康合格證明,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飲水工程管理人員基本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宣傳節約用水知識;

  (二)規范操作,定期對管道、供水構筑物和設備等進行檢查、維護,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記錄;

  (三)加強衛生防護,按照有關規定對農村飲用水進行凈化和消毒,并按要求對水質進行檢測,將結果記錄在案;

  (四)以量計征,提高水費收繳率,逐步實現以水養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環發展的軌道。

  第三十一條  農村飲水工程蓄水池、過濾池、檢查井應密閉加蓋加鎖,設置防護罩或防護欄桿;消毒間、配電室等要設警示標志,禁止閑雜人員進入車間,禁止非崗人員操作設備。

  第三十二條 縣水利和湖泊局要及時指導供水單位解決供水運行中發生的技術問題,組織供水管理單位開展突發事故的緊急救援、維修服務、業務培訓,確保工程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所有規模供水工程都要建立技術檔案管理以及安全生產、設備操作、定期維修保養等制度和規程。包括工程設計文件、供水工程運行中的水量水質監測記錄、設備檢修記錄、各種規章制度、安全生產臺賬、生產運行日志、衛生許可證、各項檢測報告及檢查記錄等。

  第三十四條  各鄉鎮和縣水利、衛健、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要加強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和鼓勵公眾保護飲用水水源,提高衛生飲水、節約用水、有償用水的意識,提高社會和受益群眾對農村飲水安全和工程運行管護、水費收繳使用的認知水平。

  第三十五條  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管理人員必須經崗前培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由縣水利部門牽頭負責,縣人社、衛健、生態環境等部門配合,每年組織一次安全運行管理培訓和考核工作,所需經費由縣財政保障。

 

第六章  水源與水質

 

  第三十六條  所有集中式飲水工程飲用水源必須按規范要求劃定保護區。其中:供水規模為百噸千人以上的流域水廠、集鎮水廠、村級集中供水工程飲用水源保護區由縣生態環境部門提出規劃意見,會同縣水利局和湖泊局、自然資源局、林業局、衛健局等相關部門會審后報縣政府批準,由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實施;小型集中式飲水工程和分散飲水工程由各鄉鎮人民政府依據實際劃定保護區并報生態環境部門審查批準后,由各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水源區管理工作(水源區有專門管理單位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農村供水工程的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必須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水源保護標志,告知保護范圍及禁止事項。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在水源補充范圍內植樹種草,涵養水源。

  第三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排放工業污水、生活廢水;

  (二)堆放、傾倒、填埋工業廢物、生活垃圾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修建廁所、畜禽養殖場;

  (四)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殘留農藥和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飼料、漁藥;

  (六)從事圍墾河道和灘涂、填湖造地等違法侵占水面的活動;

  (七)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八)從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或者可能導致水源枯竭的活動;

  (九)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地質鉆探過程中,必須采取防護措施,分層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三十九條  縣生態環境部門要做好水源取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當及時提出相應措施,并向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水利、衛健等部門通報,督促當地人民政府和水源管理單位負責整改。

  第四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設置水凈化消毒設施,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供水安全產品和消毒產品,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用戶終端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并向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尚不具備水質檢測能力的供水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定期進行檢測。

  (一)日供水規模在千噸萬人及以上的供水工程,運行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水質檢驗室,配備儀器設備,有專業檢驗人員,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具備主要常規指標的檢測能力。

  (二)日供水規模在千噸萬人以下的供水工程,應按標準要求安裝和使用水質凈化和消毒設施設備,尚無凈化和消毒設施的簡易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逐步實施技術改造。水質檢測可依托本區域有檢測能力的水廠化驗室進行巡檢。

  農村飲水工程的水質檢測成果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公示,并定期報縣水行政、生態環境、衛健等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縣水利、衛健、生態環境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要加強對農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末梢水的監測,逐步達到農村供水水質監測全覆蓋。

  第四十二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縣農村供水應急預案;供水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供水安全應急預案,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預防和減少突發供水事故造成的損害,保障供水安全。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供水安全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水利、衛健、環保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農村飲用水水源被破壞或者水質被污染的,按照誰破壞、誰恢復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者負責治理恢復;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七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四條  縣政府建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基金,來源主要為縣財政補貼和農村供水工程拍賣、租賃承包、股份制競標及各類捐贈資金、從供水單位水費中提取的維修養護基金。

  縣政府按照全縣農村總人口人均2元的標準計提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縣級維修基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財政專戶管理。

飲水工程拍賣、租賃承包、股份制競標及各類捐贈資金均納入縣財政專戶管理。

  從水費中提取維修基金,實行月提取制度,提取標準為月銷售水量×0.10元,納入供水單位專帳管理。

  鼓勵熱心農村公益事業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捐資維修基金。

  第四十五條  規范農村飲水安全維修養護基金管理和使用,建立使用審批和審計監督機制。

  縣級維修基金使用由供水管理單位申報實施方案和資金預算計劃,經縣水行政、財政部門核準后,按方案組織實施。重大維修項目,縣級維修基金給予補助,原則上不超過50%。

  對因自然災害損毀供水工程,影響范圍較大的緊急搶修,由縣農村飲水安全辦公室現場勘查,經縣水利和湖泊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實行邊搶修邊編制方案,資金從縣級維修基金和籌集的重大自然災害資金中解決。

  第四十六條  加強維修養護基金監督管理,縣級基金由縣紀委監委、財政、審計、水利等部門監督,由縣農村飲水安全辦公室統籌使用;各鄉鎮基金分別由所在鄉鎮供水管理機構管理使用,接受各鄉鎮人民政府監督,確?;鸢踩\行。

  每年12月底前,縣財政、水利部門組織對各鄉鎮供水管理單位進行專項檢查,確保工程維修基金足額提取到位。縣水利、物價、財政、審計等部門每年聯合開展一次大檢查,確保基金規范管理,安全運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農村供水發展規劃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的;

  (二)未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范圍,擅自承擔農村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業務的; 

  (三)未按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農村供水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水量、水質、水壓和供水保證率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九條  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戶加價收費的,由市場監督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采取補交水費等補救措施,并對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

  (二)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農村公共用水的;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連接取水設施或者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除按被損壞供水設施原值照價賠償和沒收非法所得及贓物外,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破壞、損毀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保護標志和農村供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志的;

  (二)在農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農村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改裝、遷移、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五十二條  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農村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對責任單位主管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阻撓和干擾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供水單位對公共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或者搶修,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政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水利和湖泊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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