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期)
一、標題
竹山縣應急管理局對湖北某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行政處罰案
二、關鍵詞
安全教育、安全培訓、隱患管理、行政處罰
三、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3日,我局執法人員配合市飛行檢查組在湖北某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開展安全生產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單位存在:1.新入職員工張某安全生產三級教育培訓時長不足且未經考核合格上崗作業;2.生產經營單位沒有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未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鑄造區、沖壓區工人未佩戴防塵口罩、防扎鞋、耳塞等勞動防護用品,未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發放臺賬等問題隱患。檢查當日執法檢查人員對該公司下達了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執法大隊于2023年12月13日對該公司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等行為進行立案調查。
四、要旨
該公司存在的問題隱患,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之規定,屬于違法行為。
五、查處理由和結果
結合該公司提供的整改報告以及對相關人員的調查詢問情況分析,認定該公司上述違法事實成立。
經調查認定,湖北某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1.新入職員工張某安全生產三級教育培訓時長不足且未經考核合格上崗作業;2.該公司鑄造區、沖壓區工人未佩戴防塵口罩、防扎鞋、耳塞等勞動防護用品,未建立勞動防護用品發放臺賬等違法行為。
以上行為1違反了《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參照相關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決定對該公司處人民幣肆仟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以上行為2違反了《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依據《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決定對該公司處人民幣肆仟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綜上所述,根據《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分別裁量,合并處罰,決定對該公司處人民幣捌仟元罰款的行政處罰。
證據材料如下:1.現場檢查記錄(十應急現記〔2023〕49號);2.責令限期整改指令書(十應急責改〔2023〕49號);3.整改復查意見書(竹應急復查〔2023〕飛行2號);4.該公司關于安全生產隱患的整改報告;5.該公司營業執照;6.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詢問筆錄;7.該公司文員張某的詢問筆錄;8.該公司員工張某安全教育培訓檔案;9.該公司員工張某勞動合同書;10.被詢問人身份證復印件;11.案件承辦人行政執法證復印件;12.湖北某某金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對現場負責人管某某的授權委托書。
六、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金屬冶煉企業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和未監督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使用佩戴勞動防護用品,案件辦理人員嚴格執行《安全生產執法程序規定》,采取先核實再立案的方式,有效保證了案件辦理質量和提高了執法警示效果,使被處罰對象在思想上受教育,生產經營中更守法,從思想上提高了安全認識。
七、法律解釋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
(五)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八)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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